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监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杜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31984********,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监利县,户籍所在地监利县**镇**村**组。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0月17日被监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月2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监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第一次退回监利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监利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2020年4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30日晚11时许,王某某(已提起公诉)在监利县朱河镇被杨某甲、曹某某等人砍伤(该案现已立案侦查)。同年12月11日下午3时许,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报复杨某甲、曹某某等人,王某某邀约何某甲、余某某、杜某乙(均已提起公诉)、被告人杜某甲、熊某某(已提起公诉)、陈某某(另案处理)、何某乙(未满十六周岁)等人分乘两辆小车来到监利县城,在容城镇玉沙八街二巷持械将杨某甲砍伤,并强行将杨某甲挟持上车并对其进行殴打,将其带至监利县尺八镇的一处田地处,后杨某甲委托他人过来与王某某说好话,王某某等人才将杨某甲放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杨某乙、乾某某、何某乙的证言;2.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3.同伙王某某、何某甲、余某某、杜某乙、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与王某某、何某甲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结成恶势力犯罪集团,并参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湛逢东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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