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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甲、杜某乙盗窃案)(公开版)_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19〕315号 

  被告人杜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2197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住**镇**行政村**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西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6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8日被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杜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2199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住**镇**行政村**村**。因涉嫌盗窃罪,经西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8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8日被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西华县公安局逍遥镇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被告人杜某乙驾驶电动三轮车窜至西华县逍遥镇**村李某某家,将李某某饲养的1只公鸡和1只母鸡盗走。

2、2019年6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杜某甲伙同杜某乙驾驶杜某乙的电动三轮车,窜至西华县逍遥镇**村丁某某家,将丁某某在其家南边空院子里饲养的33只柴鸡鸡苗和14只乌鸡鸡苗盗走。

3、2019年6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杜某甲伙同杜某乙驾驶杜某乙的电动三轮车,窜至西华县逍遥镇**行政村赵某某家,将赵某某在其家门口南边饲养的1只白鹅和1只灰白鹅盗走。

4、2019年7月5日,被告人杜某甲伙同杜某乙驾驶着杜某乙的电动三轮车,窜至西华县道遥镇**行政村郝某某家,将郝某某在家门口羊圈里饲养的8只白色鹅盗走。

5、2019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杜某甲伙同杜某乙驾驶着杜某乙的电动三轮车,窜至西华县奉母镇**村张某某家,将张某某屋后院墙里饲养的5只白色鹅盗走。

6、2019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杜某甲伙同杜某乙驾驶杜某乙的电动三轮车,窜至西华县奉母镇**村宋某某家,将宋某某家东边圈起来饲养的9只白色鹅盗走;随后窜至**村王某某家,将王某某在家门前饲养的4只红色老母鸡盗走;后二人又窜至**村冯某某家,将冯某某家门前树林里饲养的6只花色老母鸡和1只灰色鹅盗走。

7、2019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杜某甲伙同杜某乙驾驶杜某乙的电动三轮车,窜至西华县逍遥镇**村刘某某家,将刘某某家东边圈起来饲养的4只鹅盗走。

8、2019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杜某甲伙同杜某乙驾驶杜某乙的电动三轮车,窜至西华县逍遥镇**村赵某某家,将赵某某家南边圈起来饲养的3只红色公鸡、5只红色母鸡和2只白鹅盗走。

9、2019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驾驶着杜某乙的电动三轮车,窜至西华县道遥镇**村方某某家,将方某某在家东边圈起来饲养的1只白色公鸡、1只红色公鸡、8只黄色母鸡和1只鹅盗走。

10、2019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杜某甲伙同杜某乙驾驶杜某乙的电动三轮车,窜至西华县奉母镇**村李某某家,将李某某在果园里饲养的5只鸡子、5只鸭子和10只鹅盗走。

11、2019年8月23日的夜里,被告人杜某乙驾驶电动三轮车,窜至西华县逍遥镇**村陈言行家,将陈言行在东边空院子里饲养的6只母鸡、3只公鸡和1只鹅盗走。

12、2019年8月25日凌晨,犯罪嫌疑人杜某甲伙同杜某乙驾驶杜某乙的电动三轮车,窜至西华县逍遥镇**刘某甲家,将刘某甲家门前圈起来饲养的13只红色母鸡和1只红色公鸡盗走;随后二人又窜至西华县**刘某乙家,将刘某乙家东边空院子里面饲养的13只灰色母鸡和1只红色公鸡盗走。

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2、​ 被害人张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等人陈述;

3、​ 指认现场视频资料及现场照片;

4、公安机关情况说明、退赃收到条、发破案报告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到案后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文祥

        杨海波

(院印)

2019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现羁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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