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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6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村委会****号。因盗窃于2013年被株洲市公安局醴陵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涉嫌盗窃罪,经凤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9日被凤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凤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日中午12时38分许,被告人杜某某流窜至凤凰县**村**组马路边的被害人田某某经营的家庭小卖部后,以要买烟为由走进该住宅内查探是否有人。其在确定无人守店后便进入百货柜后的一楼右手边卧室内,将摆放在书桌抽屉和床铺枕头下的黑色小包内共计3000元人民币盗走,并于当日12时40分左右离开田某某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逮捕文书、户籍信息、警用大数据应用服务平台查询单、微信支付交易截图及证明;2、证人高某某等6人的证言;3、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6、视频监控;7、其他证据: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窃取的方式入室盗窃他人财物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杜某某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凤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涛

(院印)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凤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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