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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西检一部刑诉〔2020〕516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3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51973********,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嵩县********号,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村。2020年8月29日因盗窃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20年9月2日因盗窃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8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洛阳市西工区七一北路中氏豆浆店门口,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黑色雅迪牌电动车1辆(价值303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退被害人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退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旋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

2.侦查案卷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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