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咸检刑一刑诉〔2019〕83号
被告人杜某某,女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4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镇**村**号,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号,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咸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7日被咸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1日被咸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咸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10时许,咸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在咸阳市渭城区**路**小区门口,将通过微信联系从一昵称为“Z”的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人(在逃)处购买、预谋向外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杜某某抓获,现场从其刚在化纤路菜鸟驿站收取的快递--黑色拉杆箱夹层内查获用蓝色塑料纸包装的粉末状毒品疑似物两包,经称量净重分别为173.16克、176.94克,共计350.1克。后经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检材编号1、2号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其中检材1号中海洛因含量为68.10%,检材2号中海洛因含量为70.86%。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辨认、称量、提取等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为了贩卖而从他处购买毒品海洛因350.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焦晶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秦都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页材料5页。
3.证人名单。
4.视听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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