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历城检一部刑诉〔2020〕569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4251982********,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济南市历城区**小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镇**村**号)。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9年11月21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6日0时许,在济南市历城区**街道**小区**号楼前,被告人杜某某等五人与被害人陈某某等人,因鱼竿是否蹭车等琐事发生争执,随后双方由互相辱骂、推搡,进而演变为持锐器、棍棒、马扎等互相殴打。在双方互相殴打期间,被告人杜某某使用随手捡起的锐器将被害人陈某某头颈部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左耳后、左枕部头皮瘢痕长度累计10.3cm,鉴定为轻伤二级;陈某某左耳廓损伤留有1.1cm瘢痕,鉴定为轻微伤;陈某某左颈部损伤留有6.7cm瘢痕,鉴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方超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075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随案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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