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二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汉族,高中文化,厦门市**学院学生,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福建省惠安县**镇**村**巷**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惠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20年6月10日4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与潘某某、林某某、陈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及黄某某等人在惠安县**镇**酒吧饮酒,后杜某某和林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先行离开。潘某某在**酒吧楼下等车时,酒吧保安劝其早点回去,潘某某因此心生不满,在微信群中发消息称其被打,让杜某某、林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到场帮忙。随后,潘某某与在场保安发生争吵,陈某某等人到场后拉劝潘某某,但潘某某不听劝阻,双方继续争吵并引致潘某某、林某某、杜某某等人与保安肢体冲突,甚至发展至林某某持棒球棍、杜某某持硬卷纸与保安斗殴。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20年5月,被告人杜某某明知陈某某租用银行卡用于网络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资金结算,仍将自己名下三张银行卡以每张每月5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的价格租给陈某某。经查,户名为杜某某,卡号为6214************的招商银行卡2020年6月9日至9月21日间的交易流水达683186.46元;户名为杜某某,卡号为6217************的建设银行卡2020年6月9日至9月21日间的交易流水达4465466.08元;户名为杜某某,卡号为6222************的工商银行卡2020年6月9日至9月21日间的交易流水达3171831.02元。
此外,被告人杜某某以每张每月350元的价格租用曾某某(另案处理)银行卡二张,再以每张每月500元的价格转租给陈某某用于网络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资金结算。经查,户名为曾某某,卡号为6217************的建设银行卡2020年6月21日至9月21日间的交易流水达5691938.84元;户名为曾某某,卡号为6222************的工商银行卡2020年6月23日至9月21日间的交易流水达2071746.87元。
被告人杜某某介绍张某某(另案处理)以每张每月500元的价格出租银行卡三张给陈某某用于网络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资金结算,银行卡由杜某某转交给陈某某。经查,户名为张某某,卡号为6217************的建设银行卡2020年6月9日至9月21日间的交易流水达815072.26元;户名为张某某,卡号为6222************的工商银行卡2020年6月8日至9月21日间的交易流水达5260674.86元。
上述涉案七张银行卡共结算非法资金22159916.39元,被告人杜某某从中获利2800元。
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杜某某在惠安县**镇**酒店附近红绿灯处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潘某某、林某某、陈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卢某某等人的陈述;
4.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5.鉴定意见:泉州大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惠安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受潘某某纠集,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上游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结算金额达到100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庄映红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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