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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危险驾驶案)_蓬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蓬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蓬检一部刑诉〔2020〕1225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02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现住南充市高坪区******栋**单元**号。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被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蓬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蓬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5日20时52分,被告人杜某某饮酒后驾驶川R*****号小型轿车从相如文化广场出发行驶至S204线63KM+200M路段时,被蓬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含量为85mg/100ml,经鉴定,杜某某在案发当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9mg/100ml。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杜某某曾有故意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蓬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虎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被依法取保候审,住址南充市高坪区**街**号**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532836****。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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