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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一刑诉〔2020〕399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81991********,壮族,中专文化,公司**,户籍所在地广西扶绥县**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8日10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饮酒后驾驶桂F****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南宁市青某某**大道**交桥底路段时,与路侧隔离设施及施工工人何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何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抽血检验,案发时杜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30.6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等书证;

2.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庞俊

检察官助理:谭江琳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杜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园三里1号鑫利华花城32栋1单元501房,联系方式1897816****。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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