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一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811990********,汉族,初中肄业,打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住邓州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5日16时50分许,在鹤壁山城区郑沟村至鹤鸣湖景区无名路段,杜某某酒后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与李某某驾驶的豫F*****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经鉴定,杜某某血液中乙醇为212.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血样表及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鉴定意见;3.勘查笔录;4.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大伟
检察官助理:陈少华
2020年12月4日
附件:1.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南阳市邓州市**镇**村**号。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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