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31994********,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本市思明区**路**号**室(户籍地福建省清流县**镇**路**号**室)。2019年3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2日7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闽D*****号小轿车行驶至本市湖里区湖里大道X空间KTV门口地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杜某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58.46mg/100ml。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吹气酒测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查获及酒检测现场照片;6、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志杰
检察员:洪祖仁
2019年4月30日
附:1、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85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