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19〕391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8291984********,汉族,初中文化,汽车驾驶员,住山东省嘉祥县**乡**村**号。被告人杜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杜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辛某甲近亲属、被害人盛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杜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辛某甲近亲属、被害人盛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9日14时01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沪DG****重型自卸货车(核定载质量16070kg,实际载质量34670kg)沿33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4公里925米昆山市周市镇宋家港路路口,遇东向西信号灯为黄灯亮时车辆尚未越过停止线继续通行进入路口直行过程中,车辆车头前部与沿33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口遇西向东信号灯为绿灯亮时左转弯的由被害人盛某某驾驶的载有乘员被害人辛某甲的苏E0****小型轿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盛某某、辛某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中被害人辛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害人盛某某因本次事故致右侧顶枕部少许硬膜下血肿,SAH,右侧3,4,7,8,9,10肋骨骨折等损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盛某某头部损伤、胸部损伤均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
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杜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杜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
2.书证:身份信息、调取证据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3.证人于某某、田某某、辛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盛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昆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7.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8.电子数据:路面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宇嵘
2019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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