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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021968********,潍坊市潍城区人,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及现住址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街道**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日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鲁******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街**路路口西300米处时,与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致王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杜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已与被害人王某乙家属达成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谅解书、电子档案、电话查询记录;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5.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勘验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主动投案并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磊

检察官助理:王帅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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