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杜某甲(曾用名杜某乙),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56********,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原系中共伊川县**镇**村党总支书记、江左村村委会主任,住伊川县**镇**村**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1996年5月21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三年。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8月6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董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77********,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2011年12月至2014年12月任**镇**村二区支部书记,2014年11月至2018年6月任**镇**村支部副书记,住伊川县**镇**村七组。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8月8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资金、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甲、董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27日,2020年3月13日至2020年4月13日),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19年12月14日至12月28日,2020年2月28日至3月13日)。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挪用资金罪
(一)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杜某甲在担任中共伊川县**镇**村总支书记期间,利用经手、管理**镇社区占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于2012年10月13日将占地补偿款中的10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后于2013年8月10日将全部款项归还。
(二)2014年6月4日,被告人杜某甲伙同董某甲(**村支部副书记)预谋后,利用经手、管理**公路扩建占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将其中的20万元借给赵某某使用并从中获取利息,后于2014年10月2日将该款项归还。
二、骗取贷款罪
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董某甲虚构供货合同,分别三次向伊川县农商银行**支行申请贷款,后通过提供虚假资料获取贷款。至案发,董某甲共骗取伊川县农商银行江左支行贷款130万元。案发后,贷款资金全部还本付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举报材料、贷款资金、借条等;2、证人杜某丙、董某乙、贺某某、赵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杜某甲、董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甲、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伙同董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村集体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甲骗取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甲一人犯数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杜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一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春晓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杜某甲、董某甲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起诉书1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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