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个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杜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11977********,汉族,云南省个旧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个旧市**镇**村委会**村**队,现住个旧市**小区**幢**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11971********,汉族,云南省个旧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个旧市**社区**路**号**幢**号,现住个旧市**小区**幢**号。
上述二人于2020年1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个旧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个旧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12时许,被告人杜某某指使王某某在个旧市**小区**幢**号杜某某住宅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闵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98克后,被民警当场查获。
2020年1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杜某某指使王某某在个旧市**小区门口保安室附近,以人民币14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48克后,被民警当场查获。
2020年1月8日17时许,个旧市公安局民警对杜某某居住的个旧市**小区**幢**号住宅进行搜查,分别在客厅茶几下的烟盒内查获毒品海洛因0.89克、在客厅沙发旁柜子上的药盒内查获两包毒品海洛因共计0.52克。
被告人杜某某、王某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净重共计3.87克。
被告人杜某某、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闵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杜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毒品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搜查、称量、讯问等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亮
2020年5月6日
附项:
1、被告人杜某某、王某某现均羁押于红河州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卷宗2册、散装材料1页、光碟1张;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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