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诉刑诉〔2014〕1108号
被告人李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02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园**号**单元**号。2012年7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3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我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9月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李某翻窗进入本市南明区玉场路马车队被害人梁某某的出租屋内实施盗窃,被梁某某发现,其持刀威胁梁某某,并劫取梁某某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型号G48O,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79元)。得手后,李某于次日在本市南明区火车附近将财物销赃,得950元。
另查,2014年3月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南明区河滨公园门口附近,扒窃被害人杨某某上衣口袋内白色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得手后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在户内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涟
代理检察员:罗匡
2014年10月16日
附:一、被告人李某现在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1、公安侦查卷叁册;
2、量刑建议壹份;
3、换押证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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