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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公诉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顺通,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11988********,汉族,无业,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贵州省开阳县**乡**村**组2014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5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26日又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9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执行。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3月5日至2020年3月19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到贵阳市乌当区羊昌镇羊昌村大山组,通过翻窗进入韦某甲家中,在一楼盗得15瓶飞天茅台酒。经价格认定,被盗15瓶飞天茅台酒市场价格为人民币56214元。

2、2019年6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到贵阳市开阳县南江乡南江村高规一组,通过翻窗进入李某甲家中,盗得1瓶天朝上品白酒、2瓶酱香型金质习酒、300元现金人民币。经价格认定,被盗3瓶酒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855元。

3、201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到贵阳市乌当区新堡乡陇上村陇上街上组,通过翻窗进入韦某乙家中。被告人李某某将一楼卧室内的4瓶茅台酒、1瓶老习酒盗走过程中被韦某乙发现,被告人李某某在慌乱中将其中3瓶茅台酒留在了韦某乙家围墙外,另1瓶茅台酒、1瓶老习酒被被告人李某某盗走。经价格认定,被盗5瓶酒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7281元。

4、2019年4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到贵阳市乌当区新堡乡陇上村杨柳堂组,通过翻窗进入杨某某家中,在二楼衣柜旁盗得2瓶茅台酒。经价格认定,被盗2瓶茅台酒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360元。

5、2019年8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到贵阳市乌当区新堡乡陇上村陇上街上组,通过翻窗进入韦某丙家中,在一楼一卧室盗得2瓶天朝上品白酒和1瓶习酒。经价格认定,被盗1瓶习酒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85元。

6、2019年10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到贵阳市乌当区羊昌镇羊昌村新田组,通过翻窗进入廖某某家中,在客厅衣架上盗走2个包,在其中一个包内盗翻得300元现金人民币,在卧室盗得1件牛奶和一些零食。经价格认定,16盒牛奶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54元。

7、2019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到贵阳市乌当区水田镇水田村下寨一组,通过翻窗进入曾某某家中,盗得4瓶珍酒和1个银行存折。经价格认定,被盗4瓶珍酒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196元。

8、2019年11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到贵阳市开阳县磷都路高云加油站附近,通过翻窗进入刘某某家中,在一楼盗得1瓶WEMYSS威姆斯-苏格兰纯麦威士忌、2瓶1988酱香型老习酒。经价格认定,被盗3瓶酒市场价格为人民币593元。

被告人李某某入户盗窃8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722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告知书、出警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韦某甲余某某韦某乙廖某某杨某某曾某某、李某甲、刘某某韦某丙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等笔录:被告人李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被告人李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资料,公安民警讯问被告人李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不满五年再次实施盗窃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美静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2.诉讼文书卷一册、证据卷一册,证据散件九页,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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