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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抢劫、偷越国境案)(公开版)_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陇检公诉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41983********,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东阳市,住瑞丽市**路**栋**楼。因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8月28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劫罪,于2018年10月4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抢劫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劫罪、偷越国境罪,经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0日被陇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陇川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抢劫、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8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与王某某(另案处理,下同)签订了一份协议,内容为将登记在李某某名下的一辆白色哈弗H2型小汽车(号牌:云******)以3万元人民币转让给王某某,签订协议后,王某某支付给李某某3万元。之后,李某某假意答应配合王某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王某某需在车辆过户后再向李某某支付1.5万元。2018年8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电话联系濮某甲(另案处理,下同),要求濮某甲帮助其抢回该车辆,并许诺给予好处费。

2018年8月27日,被告人濮某甲邀约尹某某(另案处理,下同)、濮某乙(另案处理,下同)、赵某某(另案处理,下同)一行四人驾驶黑色奔驰车(号牌:云******)在陇川县中缅边境48号附1号界桩允信便道口附近的新红小组路口50米处,对王某某、李某某等人驾驶的云******白色哈弗H2型小汽车进行拦截,手持木棒及长刀强行从王某某手上抢走行车证及车钥匙。随后,濮某甲、尹某某、濮某乙、赵某某带着李某某分别驾驶云******号、云******号车辆离开现场。当日10时50分,民警在章凤至陇把公路新农贸市场路口截获被抢车辆,当场抓获濮某甲、尹某某、濮某乙、赵某某、李某某等人,并查获作案时使用的木棒及长刀。

二、2018年8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陇川县中缅边境便道口非法出境缅甸一次;2018年8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窦某某(另案处理,下同)等人驾驶云******白色哈弗H2型小汽车通过陇川县中缅边境广宋便道口从缅甸迈扎央非法入境至中国境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邀约他人通过暴力胁迫威胁的手段截取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境管理法规偷越国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陇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学用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陇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8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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