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儋检一刑诉〔2020〕Z314号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干精,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海南省儋州市**农场**修配厂。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0月25日、11月8日先后被儋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月3日、1月18日先后被儋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7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李某明知“阿某某”(真实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帮助“阿某某”收取诈骗款,以牟取非法利益。李某先是购买多张银行卡,将银行账号提供给“阿某某”用于接收诈骗款,“阿某某”诈骗得手后,即通知李某将诈骗款取现。之后,李某找到同案人林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另案处理)、吴某某(已起诉)帮助取现诈骗款,并让林某某、吴某某将其名下银行账号提供给“阿某某”,用于接收诈骗款。李某等人将诈骗款取现后,扣除好处费,由李某将剩余诈骗款交给“阿某某”。经查,李某帮助“阿某某”收取诈骗款共计人民币46954.8元(以下币种同)。具体诈骗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20日,“阿某某”以办理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共计6000元,转至同案人吴某某的银行账号62305201500********。之后,吴某某等人将上述诈骗款取现,扣除好处费,由李某将剩余诈骗款交给“阿某某”。
2.2019年9月21日至9月22日,“阿某某”以办理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甲共计55450元,其中,张某甲被骗的10818元转至同案人吴某某的银行账号62305201500********。之后,吴某某等人将10818元诈骗款取现,扣除好处费,由李某将剩余诈骗款交给“阿某某”。
3.2019年9月22日,“阿某某”以办理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方某某共计6000元,其中,方某某被骗的2380元转至同案人吴某某的银行账号62155822010********。之后,吴某某等人将2380元诈骗款取现,扣除好处费,由李某将剩余诈骗款交给“阿某某”。
4.2019年10月6日,“阿某某”以办理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田某某共计12000元,其中,田某某被骗的6000元转至同案人吴某某的银行账号62305201500********。之后,吴某某等人将6000元诈骗款取现,扣除好处费,由李某将剩余诈骗款交给“阿某某”。
5.2019年10月24日,“阿某某”以办理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贺某某共计4000元,转至同案人林某某的银行账号62179964000********。之后,林某某将上述诈骗款取现,扣除好处费,由李某将剩余诈骗款交给“阿某某”。
6.2019年11月12日,“阿某某”以贷款系统故障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乙共计6400元,其中,张某乙被骗的3196.8元转至银行账号62305201500********。之后,同案人吴某某等人将3196.8元诈骗款取现,扣除好处费,由李某将剩余诈骗款交给“阿某某”。
7.2019年11月22日,“阿某某”以调整贷款利息为由,骗取被害人梁某某共计14560元,分别转至银行账号62179964000********、62166178000********。之后,同案人吴某某等人将上述诈骗款取现,扣除好处费,由李某将剩余诈骗款交给“阿某某”。
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李某在儋州市**农场**修配厂其家中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部;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全支付账号信息、账单详情、微信交易支付明细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
3.被害人王某某、张某甲、方某某、田某某、贺某某、张某乙、梁某某的陈述;
4.同案人吴某某、林某某的供述;
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
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与同伙帮助他人收取诈骗款共计46954.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为他人多次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帮助;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共同犯罪中,与具体实施诈骗的犯罪分子相比作用相对较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至四年一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儋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超君
书 记 员:王有忠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2.随案移送刑事侦查卷宗5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手机1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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