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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碑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5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于西安市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乡**村**号。2013年4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因犯强奸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于2018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月13日由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9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西安市碑林区东仓门早市,其在西七道巷与东仓门丁字路口,趁被害人王某某在菜摊挑菜时,从被害人王某某大衣右侧外口袋盗取一部灰色华为手机(无法估价)。被告人李某某使用被盗手机在西安市碑林区北郭门鑫永辉超市内,通过被盗手机以微信二维码支付的形式购买了三条芙蓉王香烟、两条软中华香烟、两条蓝白沙香烟等物品,合计消费2175元。被告人后将被盗手机变卖赃款50元后挥霍。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

2.抓获经过;

3.指认现场照片;

4.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5.户籍证明;

6.证人证言;

7.被害人陈述;

8.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手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宇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碑林区看守所;

2.案卷肆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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