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底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乐清市虹桥镇东垟村一鸣奶吧门口将一小包毒品冰毒疑似物以200元价格贩卖给黄某某。
2016年3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乐清市虹桥镇东垟村一鸣奶吧门口将一小包毒品冰毒疑似物以200元价格贩卖给黄某某。
2016年3月31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通过电话与黄某某联系向黄某某贩卖冰毒500元,并在乐清市虹桥镇东垟村一鸣奶吧门口交易。后被告人李某某在虹桥镇东垟村一鸣奶吧门口一小车内将一小包毒品冰毒疑似物以500元价格贩卖给黄某某时,被乐清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李某某上衣内兜的牙签盒里搜出毒品冰毒疑似物八小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小包。经乐清市公安局理化检验,用于交易的一小包毒品冰毒疑似物净重1.5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李某某上衣内兜牙签盒内查获的八小包毒品冰毒疑似物,净重3.8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李某某上衣内兜牙签盒内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6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壹部;
2、书证:上交笔录、提取笔录、毒品当场称量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毒品上交清单、通话记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和户籍证明;
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6、证人黄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晓福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侦查卷贰册。
3、随案移送手机壹只、光盘壹张。
4、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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