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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远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诉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李远航,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41972********,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路**号,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路**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8月2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远航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12月13日分别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30日、2020年1月13日分别补查重报。期间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12月1日、2020年2月13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李远航与蓝某某(另案处理)结伙,通过李某甲、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明知无真实货物交易,采取操作资金流等手段,介绍广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广州市**机械厂等16家企业从佛山市**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徐州*甲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11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2375134.09 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798097.14,并从中收取开票费用。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合计人民币1798097.14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12月至2016年2月间,被告人李远航与蓝某某结伙,通过上述方式,介绍广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买了以佛山市**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淮北**贸易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作为销方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价税合计1579124.4元,税额合计229445.46元。

2.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间,被告人李远航与蓝某某结伙,通过上述方式,介绍广州市**机械厂购买了以徐州*乙物资贸易公司、广西*甲贸易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作为销方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价税合计1439726.01元,税额合计 209190.97元。

3.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间,被告人李远航与蓝某某结伙,通过上述方式,介绍佛山市**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了以徐州*乙物资贸易公司、广西*甲贸易有限公司二家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作为销方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256162.8元,税额合计37220.24元。

4.2016年1月间,被告人李远航与蓝某某结伙,通过上述方式,介绍顺德区**机械配件厂购买了以徐州*甲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作为销方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197882.8元,税额合计28752.2元。

5.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李远航与蓝某某结伙,通过李某乙,介绍深圳市**工贸有限公司购买了以郑州**海商贸有限公司、广西*乙贸易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作为销方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884290.94元,税额合计128486.69元。

6.2015年3月至2015年11月间,被告人李远航与蓝某某结伙,通过陈某某,介绍东莞市**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精密模具制造厂购买了以佛山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广西*甲贸易有限公司二家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作为销方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价税合计1483210.96元,税额合计215510.14元。

7.2015年9月间,被告人李远航与蓝某某结伙,通过陈某某,介绍东莞市**钢材有限公司购买了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作为销方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价税合计1225426.16元,税额合计178053.23元。

8.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间,被告人李远航与蓝某某结伙,通过上述方式,介绍东莞市**(上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了以徐州*甲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广西*甲商贸有限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作为销方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808186元,税额合计117428.72元。

9.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李远航与蓝某某结伙,通过陈某某,介绍东莞市长安联诚模具加工店购买了以徐州*甲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广西*乙商贸有限公司、广西*丙贸易有限公司三家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作为销方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价税合计1518849.86元,税额合计220687.59元。

10.2015年12月间,被告人李远航与蓝某某结伙,通过陈某某,介绍东莞市**五金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以**实业有限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作为销方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628880.42元,税额合计91375.79 元。

11.2016年1月间,被告人李远航与蓝某某结伙,通过陈某某,介绍东莞市**塑胶模具有限公司购买了以徐州*乙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作为销方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350020元,税额合计50857.61 元。

12.2016年1月间,被告人李远航与蓝某某结伙,通过陈某某,介绍东莞市**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东莞市**五金模具加工店购买了以徐州*甲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作为销方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价税合计1267914.74元,税额合计184226.93 元。

13.2016年1月至2016年2月间, 被告人李远航与蓝某某结伙,通过陈某某,介绍东莞市**五金塑胶制品厂购买了以徐州*乙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徐州*乙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二家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作为销方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222706元,税额合计 32358.99元。

14.2016年2月间,被告人李远航与蓝某某结伙,通过陈某某,介绍东莞市**精密五金零件加工店购买了以徐州*甲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作为销方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512753元,税额合计74502.58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远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李远航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信息明细、抵扣情况证明、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企业登记资料等;

2.证人郑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远航及同案犯蓝某某、李某乙、陈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远航与他人结伙,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远航与他人结伙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娴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远航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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