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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身份证件案)_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诉刑诉〔2019〕758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7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8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天宁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汝州市******组)。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孙健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

2019年5月至7月,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经事先微信联系,在本市天宁区**塘**号,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18本,并出售给王某某、周某某、李某甲,得款人民币434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经事先微信联系,为王某某伪造奥迪机动车登记证书2本,并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某。

2.2019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经事先微信联系,为王某某伪造宝马机动车登记证书1本、行驶证1本和交强险保单贴标1张,并以84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某。

3.2019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经事先微信联系,为王某某伪造玛莎拉蒂机动车登记证书1本、行驶证1本和交强险保单贴标1张,并以72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某。

4.2019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经事先微信联系,为周某某伪造营业执照和流动人口生育证各1本,并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周某某。

5.2019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经事先微信联系,为周某某伪造居住证2本,并以180元的价格出售给周某某。

6.2019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经事先微信联系,为李某甲伪造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各1本,并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甲。

7.2019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经事先微信联系,为李某甲伪造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各1本,并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甲。

8.2019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经事先微信联系,为李某甲伪造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各1本,并以7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甲。

9.2019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经事先微信联系,为李某甲伪造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各1本,并以8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甲。

2019年8月7日,侦查人员在**塘**号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当场查获电脑主机1台、EPSON喷墨打印机1台、HP激光打印机1台、切卡机1台,压钢印机1台、光敏印章机1台、封塑机1台,印章壳子9枚、圆形泡沫片31片,灰色圆形泡沫片23片,查获红色印章1443枚,片形印章211枚,印有国家机关名称的证书2537份,予以扣押。在王某某处扣押机动车登记证书2本、交强险车贴1张;在周某某处扣押居住证2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1张、营业执照1张;在李某甲处扣押建造师注册证书4张、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4张。在被告人李某某住处扣押收款收据1张、学生证1张、光盘1张、电脑主机机箱1台。经鉴定,在王某某处扣押的机动车登记证书2本均系假证;在周某某处扣押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1张、营业执照1张均系假证;在李某甲处扣押的建造师注册证书4张、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4张均系假证。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涉案被查获制证工具、电脑等物证;

2.​ 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

3.​ 证人王某某、周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出具的鉴定书;

6.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焦溪派出所制作的辨认、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伪造、买卖身份证件

2019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经事先微信联系,在本市天宁区**塘**号,伪造、买卖居民身份证3张,出售得款人民币12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经事先微信联系,为王某某伪造居民身份证1张,并以12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某。

2.2019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经事先微信联系,为范某某伪造居民身份证1张,因买家未支付钱款而未完成交易。

3.2019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经事先微信联系,为李某乙伪造居民身份证1张,欲以30元的价格出售,被公安机关查获。

案发后,侦查人员在**塘**号查获电脑主机、相关制证工具及李某乙居民身份证1张,予以扣押。在王某某处扣押居民身份证1张、在李某某住处扣押范某某居民身份证1张。经鉴定,上述居民身份证3张均系假证。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涉案被查获制证工具、电脑等物证;

2.​ 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

3.​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出具的居民身份证鉴别书;

6.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焦溪派出所制作的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伪造、买卖居民身份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艳杰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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