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武检刑事刑诉〔2020〕308号
被告人李纯利(曾用名李纯和,绰号“八饼”),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21981********,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现住地常德市武陵区**乡**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7月13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行,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现住地常德市武陵区**路**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3日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21996********,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街道**组,现住地常德市武陵区**小区**室。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5年1月23日、2019年8月7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纯利、杨行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20年6月16日至7月4日,被告人李纯利在本市武陵区丹洲乡向被告人杨行、吸毒人员丁某某、毛某某等人贩卖毒品共计7次;被告人杨行在本市武陵区、鼎城区向吸毒人员丁某某、龙某某、双某某贩卖毒品共计3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杨行、吸毒人员彭某某、唐某某共同出资2000元,在本市武陵区丹洲乡向被告人李纯利购买了一小包冰毒和麻古。
2、同年6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李纯利在本市沅水四桥附近向吸毒人员毛某某、舒某某贩卖冰毒和麻古,获取毒资14800元;
3、同年6月19日21时45分许,吸毒人员丁某某委托被告人杨行找被告人李纯利购买2300元的冰毒和麻古,并额外向杨行支付100元的油费。之后,被告人李纯利在本市武陵区丹洲乡贩卖了一小包冰毒和麻古给被告人杨行,获取毒资约2380元(吸毒人员彭某某支付毒资80元)。尔后,被告人杨行私自扣留了一部分帮吸毒人员丁某某购买的毒品,再将剩余的毒品交给了丁某某。
4、同年6月20日,被告人宋某某委托被告人杨行、吸毒人员彭某某、双某某找被告人李纯利购买少量冰毒和麻古,并通过微信向彭某某转款2000元毒资。被告人杨行等人在本市武陵区丹洲乡找被告人李纯利购得2000元的冰毒(约2.5克)和麻古(约0.3克)后,在将毒品送至被告人宋某某租房途中,吸毒人员龙某某联系杨行欲购买500元的冰毒和麻古,杨行将其中一部分毒品贩卖给龙某某,获取毒资500元。
5、同年6月25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李纯利在本市武陵区丹洲乡向吸毒人员丁某某贩卖一小包冰毒(约2.7克)和麻古(约0.7克),获取毒资2200元;
6、同年6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李纯利在本市武陵区丹洲乡向吸毒人员丁某某贩卖一小包冰毒和麻古,获取毒资2200元(丁某某欠200元毒资未支付);
7、同年6月29日凌晨4 时许,吸毒人员双某某委托被告人杨行帮忙购买少量麻古和冰毒,并通过微信向杨行支付毒资500元;被告人杨行遂与吸毒人员丁某某(另案处理)取得联系后,杨行通过支付宝向丁某某支付毒资350元,丁某某将一小包冰毒(约0.3克)和麻古(约0.03克)藏在本市鼎城区财富广场附近,并将藏毒地点发照片告知杨行,杨行再将照片转发给双某某,双某某自行前往取走毒品;
8、同年7月4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李纯利在本市武陵区丹洲乡向吸毒人员丁某某贩卖一小包冰毒(约3克)和麻古(约0.9克),获取毒资约2300元。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20年6月16日至同年6月21日,被告人宋某某在本市武陵区九重天小区10栋10-5室租房内容留被告人杨行、吸毒人员彭某某、双某某吸食毒品共计4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16日晚上,被告人宋某某在上述租房内容留被告人杨行、吸毒人员彭某某、双某某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
2、同年6月19日晚上,被告人宋某某在上述租房内容留被告人杨行、吸毒人员彭某某、双某某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
3、同年6月20日晚上,被告人宋某某在上述租房内容留被告人杨行、吸毒人员彭某某、双某某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
4、同年6月21日,被告人宋某某在上述租房内容留被告人杨行、吸毒人员彭某某、双某某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
同年7月4日,被告人杨行、宋某某在本市武陵区金钻广场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纯利在本市武陵区丹洲乡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认照片等物证;2.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微信及支付宝转账截图、银行流水等书证;3.证人杨某某、双某某、丁某某、龙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李纯利、杨行、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纯利、杨行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行、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勇
检察官助理:汪言
2020年10月15日
附:1、被告人李纯利、杨行、宋某某现均羁押于常德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4册、光盘9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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