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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吴某某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19〕1207号

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身份证号码36031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萍乡市**********号。因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龚文辉,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身份证号码36031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萍乡市**县**镇**村**下**号。因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身份证号码522401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贵州省毕节市**处**村**组**号。因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2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身份证号码5130221996********,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宣汉县**镇**街**院**号。因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8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龚文辉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被告人李某、龚文辉先后以95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吴某某处购买远程控制程序、免杀木马程序,以58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张某某处购买仿淘宝“千牛”登陆界面程序,吴某某、张某某明知李某、龚文辉购买程序是为了远程操控、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从事违法犯罪行为,而仍然为李某、龚文辉开发相应程序,并提供后续改进服务。

此后,李某、龚文辉利用购买的前述远程控制程序、木马程序、仿淘宝“千牛”程序等程序,并租赁控制服务器、采集服务器,从而搭建远程控制、获取商家数据的渠道。之后,李某、龚文辉向淘宝商家发送前述免杀木马程序,使商家在点击该程序后其电脑感染木马病毒。此后,李某、龚文辉通过远程控制部分感染木马病毒的商家电脑,通过强制植入并运行前述仿淘宝“千牛”程序,使得商家电脑中已运行的正版“千牛”程序自动关闭,诱导商家输入并获取异地登陆验证码,从而在异地实现登陆商家的“千牛”网页版账号后非法获取淘宝商家的客户数据。之后,李某、龚文辉将非法获取的数据销售,非法牟利七十余万元。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电子勘验,李某、龚文辉采取前述手段远程控制的电脑台数达到140余台;非法获取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网商产业园的“**淘宝店”等商家的客户数据(数据内容包含客户的姓名、联系方式、通讯地址等)共计73万余条。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前述远程控制程序、免杀木马程序具备对目标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文件操作、关机、屏幕监控、应用程序执行和命令执行等远程控制操作功能;仿淘宝“千牛”程序配合前述程序使用可以获取用户输入的短信验证码。                                                                                                                                                                                                                                                                           

公安机关接被害单位报案后,经侦查于2019年8月15日抓获被告人李某、龚文辉,于2019年8月29日抓获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9月11日抓获被告人吴某某。前述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银行账户信息及银行交易流水、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龚文辉、吴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笔录;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龚文辉窃取公民个人信息73万余条并用于出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为李某、龚文辉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龚文辉、吴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春梅

检察官助理:伊雪萍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龚文辉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四川省宣汉县**镇**街**院**号。

3.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贵州省毕节市**处**村**组**。

4.侦查卷宗7册。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证人名单1份、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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