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诉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031985********,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路**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盗窃,于2005年12月29日被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曾因盗窃,于2009年7月31日被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4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9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8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6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9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到徐州市云龙区**小区等地,趁无人之际,盗窃他人电动车、电瓶等物,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790元。具体分述如下:
1. 2019年10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徐州市云龙区**小区**期**号楼**单元附近,趁无人之际,采取撬别手段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130元。
2. 2019年10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徐州市云龙区**小区**号楼**单元附近,趁无人之际,采取撬别手段盗窃被害人董某某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460元。
3. 2019年10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徐州市云龙区**小区**号楼**单元附近,趁无人之际,盗窃被害人孙某某白色爱玛牌踏板式电动车一辆。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1100元。
4. 2019年10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徐州市云龙区**小区**号楼附近,趁无人之际,盗窃被害人杨某某黄色小岛牌踏板式电动车一辆。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600元。
5. 2019年10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徐州市云龙区**小区**期**号楼**单元附近,趁无人之际,盗窃被害人马某某绿色金彭牌踏板式电动车一辆。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500元。
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购车收据,情况说明,监控录像截屏照片,指认照片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董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4.徐州市云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部分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累犯。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航
2020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徐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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