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同检诉刑诉〔2019〕153号
被告人李清亮,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0119840********,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乡**村**屯(户籍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镇**村**组**号)。2003年8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3年12月2日刑满释放;2008年3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8月23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7日因寻衅滋事被大庆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11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大庆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8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6年9月20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25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8日经本院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清亮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已听取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李清亮驾驶白色桑塔纳轿车(黑E****R)拉其女友刘某甲(另案处理)到大庆市采油七厂南门外农商银行门前烧烤摊,在停车过程中与停放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并与在此处吃饭的刘某乙因“报警”一事发生口角,继而撕打在一起。期间,刘某甲使用马扎凳击打刘某乙头部及背部,撕打结束后李清亮在刘某甲的怂恿下,驾驶白色桑塔纳轿车在不顾及周围群众安全的情况下撞向刘某乙,因刘某乙躲避开未撞到,李清亮驾车撞到电线杆拉线上并使其车辆呈倒立状,随后李清亮再次不顾及车辆前方群众安全的情况下,继续驾车撞向刘某乙,并在此过程中将孕妇丛某某撞倒,后该车因撞到电线杆而停下,李清亮下车后携刘某甲弃车逃跑。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丛某某所受伤为轻微伤。
经侦查,2019年7月25日,被告人李清亮主动到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侦破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材料;
2.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清亮的供述和辩解;
5.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清亮因与他人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撕打,在双方已停止撕打后,为发泄不满情绪,在不顾及周围群众安全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在公共场所冲撞他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清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 群
检察员:王秀云
2019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清亮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1册;
3. 视听资料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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