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李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8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宜都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都市**街道办事处**街**巷**号,无住址。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20日被宜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9日被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8日被宜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6日强制措施期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6日由宜都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宜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宜都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3月19日宜都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2020年2月14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李某先后在宜都市**镇、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镇、枝江市**办**处7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6404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宜都市**街道办事处**巷**内,将被害人周某某放在**内一部粉色华为Nova2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04元。
2.2019年10月11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镇**内,将被害人张某某钱包及包内700元现金盗走。
3.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李某来在**镇**楼内,将被害人崔世翠包内1400元现金盗走。
4.2019年10月2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镇中国**保险公司4楼办公室内,将被害人肖长丽钱包及包内500元现金盗走。
5.2019年10月28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镇**室内,将被害人胡某某钱包及包内400元现金盗走。
6.2019年11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宜都市**镇港务局三楼办公室内,将被害人邓某某黑色双肩背包及包内400元现金盗走。
7.2019年11月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枝江市**办**处领秀之江小区售楼部内,将被害人金某某包内2600元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周某某、张某某、邓某某等人的陈述;3.指认现场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4.光盘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64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高武松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湖北省宜都市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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