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让检诉刑诉〔2019〕321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闹闹,女,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041976********,汉族,高中文化,系大庆**公司**厂**区**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街**小区**号**门**室)。2018年4月3日因吸毒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4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李某某向焦某某贩毒事实:
1、2018年7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让胡路区龙新小区,以700元的价格卖给焦某某冰毒1包(0.4克),焦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将毒资支付。
2、2018年7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让胡路区龙新小区,以700元的价格卖给焦某某冰毒2包(共0.8克),焦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将毒资支付。
3、2018年8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让胡路区龙新小区,以700元的价格卖给焦某某冰毒1包(0.4克),焦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将毒资支付。
4、2018年8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让胡路区龙新小区,以700元的价格卖给焦某某冰毒1包(0.4克),焦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将毒资支付。
5、2018年9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让胡路区龙新小区,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焦某某冰毒2包(0.8克),焦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将毒资支付。
6、2018年9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让胡路区龙新小区,以700元的价格卖给焦某某冰毒1包(0.4克),焦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将毒资支付。
7、2018年9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让胡路区龙新小区,再次以700元的价格卖给焦某某冰毒1包(0.4克),焦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将毒资支付。
8、2018年9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让胡路区龙新小区,以700元的价格卖给焦某某冰毒1包(0.4克),焦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将毒资支付。
9、2018年9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让胡路区龙新小区,再次以700元的价格卖给焦某某冰毒1包(0.4克),焦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将毒资支付。
10、2018年9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让胡路区龙新小区,以700元的价格卖给焦某某冰毒1包(0.4克),焦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将毒资支付。
11、2018年9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让胡路区龙新小区,以600元的价格卖给焦某某冰毒1包(0.3克),焦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将毒资支付。
12、2018年9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让胡路区龙新小区,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焦某某冰毒2包(0.8克),焦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将毒资支付。
13、2018年9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让胡路区龙新小区,以600元的价格卖给焦某某冰毒1包(0.3克),焦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将毒资支付。
14、2018年9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让胡路区龙新小区,以700元的价格卖给焦某某冰毒1包(0.4克),焦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将毒资支付。
15、2018年9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让胡路区龙新小区,以800元的价格卖给焦某某冰毒1包(0.4克),焦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将毒资支付。
16、2018年10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让胡路区龙新小区,以600元的价格卖给焦某某冰毒1包(0.3克),焦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将毒资支付。
17、2019年1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让胡路区龙新小区,以700元的价格卖给焦某某冰毒1包(0.4克),焦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将毒资支付。
18、2019年1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让胡路区龙新小区,以800元的价格卖给焦某某冰毒1包(0.4克),焦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将毒资支付。
19、2019年1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让胡路区龙新小区,以700元的价格卖给焦某某冰毒1包(0.4克),焦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将毒资支付。
20、2019年2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让胡路区龙新小区,以700元的价格卖给焦某某冰毒1包(0.4克),焦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将毒资支付。
21、2019年2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让胡路区龙新小区,以700元的价格卖给焦某某冰毒1包(0.4克),焦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将毒资支付。
22、2019年2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让胡路区龙新小区,以700元的价格卖给焦某某冰毒1包(0.4克),焦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将毒资支付。
23、2019年2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让胡路区龙新小区,以700元的价格卖给焦某某冰毒1包(0.4克),焦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将毒资支付。
24、2019年3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让胡路区龙新小区,以700元的价格卖给焦某某冰毒1包(0.4克),焦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将毒资支付。
25、2019年3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让胡路区龙新小区,以700元的价格卖给焦某某冰毒1包(0.4克),焦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将毒资支付。
26、2019年3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让胡路区龙新小区,以700元的价格卖给焦某某冰毒1包(0.4克),焦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将毒资支付。
27、2019年3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让胡路区龙新小区,以700元的价格卖给焦某某冰毒1包(0.4克),焦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将毒资支付。
28、2019年4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让胡路区龙新小区,以700元的价格卖给焦某某冰毒1包(0.4克),焦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将毒资支付。
李某某向李某某贩毒事实:
1、2018年9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让胡路区龙新小区,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冰毒2包(0.6克),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将毒资支付。
2、2018年9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让胡路区龙新小区,以7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冰毒1包(0.3克),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将毒资支付。
3、2018年10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让胡路区龙新小区,以7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冰毒1包(0.3克),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将毒资支付。
4、2018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让胡路区龙新小区,以7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冰毒1包(0.3克),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将毒资支付。
5、2018年10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让胡路区龙新小区,以7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冰毒1包(0.3克),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将毒资支付。
6、2018年10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让胡路区龙新小区,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冰毒2包(0.6克),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将毒资支付。
7、2019年3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让胡路区龙新小区,以7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冰毒1包(0.3克),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将毒资支付。
李某某向姜某某贩毒事实:
1、2018年11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让胡路区龙新小区,以700元的价格卖给姜某某冰毒1包(0.3克),姜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将毒资支付。
2、2018年12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让胡路区龙新小区,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姜某某冰毒1包(0.3克),姜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将毒资支付。
3、2019年1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让胡路区龙新小区,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姜某某冰毒2包(0.6克),姜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将毒资支付。
4、2019年1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让胡路区龙新小区,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姜某某冰毒2包(0.6克),姜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将毒资支付。
5、2019年1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让胡路区龙新小区,以700元的价格卖给姜某某冰毒1包(0.3克),姜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将毒资支付。
6、2019年3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让胡路区龙新小区,以10000元的价格卖给姜某某冰毒20包(6克),姜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将毒资支付。
7、2019年3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让胡路区龙新小区,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姜某某冰毒1包(0.3克),姜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将毒资支付。
李某某向沈某某贩毒事实:
1、2019年3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让胡路区龙新小区,以700元的价格卖给沈某某冰毒1包(0.3克),沈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将毒资支付。
2、2019年4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让胡路区龙新小区,以700元的价格卖给沈某某冰毒1包(0.3克),沈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将毒资支付。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共计23.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收缴的手机;
2.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建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等;
3.证人姜某某、沈某某、李某某、焦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三款、四款、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封 光
代理检察员:朱 璇
2019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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