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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沐珅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来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来某某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来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来检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李沐珅,曾用名李金晟,男,198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71985********,土家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来某某,住来某某翔凤镇******4室。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来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来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来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湖北省来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沐珅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6日至3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被告人李沐珅在来某某翔凤镇共向他人贩卖冰毒1.0克,并被现场查获冰毒6.57克。

1.2019年8月3日下午,被告人李沐珅在来某某翔凤镇**宾馆门口向吸毒人员赵某某贩卖冰毒0.3克,赵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李沐珅支付200元。

2.2019年8月2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李沐珅在来某某翔凤镇**KTV附近向吸毒人员李某甲贩卖冰毒0.7克,李某甲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向李沐珅支付600元。

3.2019年8月26日,吸毒人员沈某某来到被告人李沐珅家中,李沐珅让沈某某在家等候,双方拟进行毒品交易,李沐珅返家时,在其家楼下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21包,并随后在李沐珅家中抓获吸毒人员沈某某。21包白色晶体经称重共重6.57克,经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可疑白色晶体样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称重笔录、来公(禁毒)毒瘾认字[2019]第0827-1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来公(绿)行罚决字[2019]1437、1443、14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来公(绿)强戒决字[2019]6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来某某人民法院(2019)鄂2827刑初2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2.证人沈某某、李某甲、赵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恩州)公(司)鉴(理)字[2019]1091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4.来某某公安局Kxxxx001号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5.被告人李沐珅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沐珅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57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沐珅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沐珅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沐珅在与沈某某的毒品交易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来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肖茜予 

检察官助理:邓 岚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沐珅现羁押于来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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