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887号
被告人李水平,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41967********,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琴城镇**村**组**号。201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3月21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月1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水平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同月4日分别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水平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3时40分许,被告人李水平至本市静安区京江路198号附近的非机动车停放点,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1949元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48V20A锂电池)一辆。
次日,被告人李水平在本市溧阳路1338号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发现电动自行车被窃并报案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提供的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被告人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提供的非机动车信息、被害人提供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市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财物的价值。
4.被告人李水平的供述,证实其实施盗窃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前科及释放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侦破及被告人到案的经过。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水平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水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水平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水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水平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水平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 岚
检察官助理:张天艳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水平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换押证、案犯身份卡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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