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刑诉〔2020〕29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遵义市播州区**村**组,捕前住遵义市汇川区**路**小区租住房。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5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5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经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9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4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遵义市红花岗区**路**药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药房门把手后进入,将药房内收银柜及口罩一箱盗走,共计盗得现金1200余元、口罩380个。经认定:被盗口罩价值247元。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追回口罩及赃款47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现金、口罩及作案工具螺丝刀;2.书证:账本复印件、口罩送货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另有多次盗窃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主办检察官 陈手千
检 察 官 夏 天
检 察 官 刘新睿
检察官助理 周 娟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遵义市第四人民医院特殊病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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