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1198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南县**镇**汽厂宿舍**号,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小区**幢**室。被告人李某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由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7日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李某多次从饶某某(已判决)处购入Hamer糖,后通过淘宝店铺“某甲”、“某乙”销售,其从饶某某处购入Hamer糖金额共计人民币15万余元。
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从其住处、仓库扣押Hamer等糖共计999颗,均检出他达拉非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2.证人熊某某、苏某某、饶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
5.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淘宝销售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周颖
检察官助理:姚潭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随案移送光盘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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