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苗族,****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丹寨县,公民身份证号522636********1410,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丹寨县************,现住贵州省丹寨县**********。2020年10月14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南城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苗族,****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丹寨县,公民身份证号522636********1432,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丹寨县****************,现住江西省信丰县********。2020年9月25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南城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高,男,苗族,****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丹寨县,公民身份证号522425********1419,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丹寨县****************,现住贵州省丹寨县****************。2020 年9月25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南城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恒,男,苗族,****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丹寨县,公民身份证号522636********1453,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丹寨县****************,现住贵州省丹寨县****************。2020年10月14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南城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张某高、李某恒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恒、李某某、张某高、张某某,在南城县******境内的农田或山场内,通过使用捕鸟网和电子诱捕器猎捕画眉鸟,捕获的画眉鸟部分出卖给了陈某根(另案处理),部分由自己饲养或给予放生。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实施猎捕行为,或单独或与他人合伙,共捕获画眉鸟31只、麻鹊2只;被告人张某某或单独或与他人合伙在禁捕期内实施猎捕行为6次,共捕获画眉鸟8只,在非禁捕期内实施猎捕行为3次,共捕获画眉鸟3只;被告人张某高或单独或与他人合伙在禁捕期内实施猎捕行为6次,共捕获画眉鸟7只,在非禁捕期内实施猎捕行为1次,共捕获画眉鸟1只;被告人李某恒与他人合伙在禁捕期内实施猎捕行为1次,未捕获画眉鸟。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使用捕鸟工具先后多次到******的山场树林里猎捕画眉鸟,共抓到29只画眉鸟和2只麻鹊,所猎捕的画眉鸟中卖了11只给陈某根,卖了1只给南城县一个老头,共获利400元,另有1只画眉鸟带回丹寨县饲养时死亡,其他画眉鸟和2只麻鹊予以放生。
2.2019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使用捕鸟工具先后2次到******砖厂附近的农田和山场内猎捕画眉鸟,共抓到2只画眉鸟,以50元的价格卖了1 只给陈某根, 另外1只被带到信丰县******砖厂饲养;2019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使用捕鸟工具先后3次到******砖厂附近的农田和山场内猎捕画眉鸟,共抓到3只画眉鸟,以90元的价格卖了2只给陈某根, 另外1只被带到信丰县******砖厂饲养;2020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使用捕鸟工具先后2次到******砖厂附近的农田和山场猎捕画眉鸟,共抓到2只画眉鸟,其中1只以5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根,另1只予以放生。
3.2019年4月至6月期间,张某高使用捕鸟工具先后3次到******猎捕画眉鸟,共抓到3只画眉鸟,先后卖给了陈某根,共获利85元;2019年7月,被告人张某高使用捕鸟工具到******猎捕画眉鸟1次,共抓到1只画眉鸟,以40元的价格卖给了陈某根;2020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高使用捕鸟工具先后2次在******猎捕画眉鸟,共抓到2只画眉鸟,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了陈某根。
4.201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恒驾驶各自的摩托车,由被告人李某某携带捕鸟工具到******农田边上猎捕画眉鸟,未抓获画眉鸟。
5.201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某某携带捕鸟工具到******砖厂附近的树林内猎捕画眉鸟,共抓到2只画眉鸟,饲养一段时间后予以放生。
6.202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高伙同张某某使用捕鸟工具在******砖厂附近的树林内猎捕画眉鸟,共抓到2只画眉鸟,以50元的价格卖给了陈某根,两人各分得25元。
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张某高、李某某、李某恒猎捕的画眉鸟属江西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1只画眉鸟的价值为人民币1000元。
2020年9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高向南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20年10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恒向南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10月15日上缴了违法所得400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11月25日上缴了违法所得各215元,被告人张某高于2020年11月25日上缴了违法所得各1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及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南城县关于划定野生动物禁猎期和禁猎区的通告等书证;2.吴某贵、王某江、陈某猛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张某高、李某恒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 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笔录;6. 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张某高、李某恒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张某高、李某恒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破坏了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恒、李某某、张某高、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标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张某高、李某恒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6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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