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651号
被告人李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96********,彝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九龙镇**村**号。2020年3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9日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年08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与李国良(另案处理),在昆明市西山区**街道**村“清真园餐馆”,趁店内无人,由被告人李某在外望风,李国良(另案处理)翻墙进入餐馆内将三条黄牛肉干巴(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80元)、云烟软珍(经鉴定每包价值人民币23元)、玉溪和谐烟(经鉴定每包价值人民币42元)、海南椰汁(经鉴定每罐价值人民币13元)、加多宝凉茶(经鉴定每罐价值人民币3元)、红牛饮料(经鉴定每罐价值人民币6元)及现金(数目不明)逃离现场。2020年3月2日被告人李某在昆明市官渡区**村出租房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陈述;5、证人证言;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法,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到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俊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西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