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102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职工,重庆市江津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涪陵区**路**号重庆**有限公司宿舍。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何某某(二人另案处理)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根据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关于设立禁渔区和禁渔区的通告》:从2020年起,长江重庆市水域禁渔期调整为2020年1月1日零时至2021年12月31日24时,禁止捕捞作业,禁止扎巢取卵、挖沙采石,禁止销售在禁渔区或禁渔期捕获的天然水域渔获物。
2020年6月19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向同事借了一副撒网(旋网),带上增氧泵、塑料桶工具于2020年6月19日18时邀约李某乙、何某某去弄长江渔,三人同乘由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自己的北汽域胜渝G3****黑色越野车来到重庆市涪陵区江北街道黄旗街上,被告人李某甲又以人民币70元的价格购置了两个头灯,后来到长江干流重庆市涪陵区江北街道黄旗水域,在2020年6月19日22时30分至2020年6月20日0时30分期间,由被告人李某甲一直负责撒网捕鱼,李某乙、何某某负责提桶捡鱼。2020年6月20日0时30分,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乙、何某某正准备离开时,被重庆市涪陵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的渔政管理人员和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涪陵派出所民警现场查获,并当场查获各类渔获物2.20千克,其中白鲢14尾、重0.77千克;草鱼2尾、重0.27千克;鲫鱼27尾、重0.28千克;鲹子鱼53尾、重0.88千克;捕鱼工具撒网(旋网)1副、头灯2个、增氧泵1个、塑料桶2个。
2020年6月20日,公安民警当场将正准备离开捕渔地点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何某某当场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李某乙、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4.现场辨认、称重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忠 检察官助理: 谭玥华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路**号重庆某某有限公司宿舍;
案卷2册、光盘4张;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