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二部刑不诉〔2020〕493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甲,曾用名韩某乙,男,群众,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30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江苏省盱眙县**镇**居委会**组**号,现租住浙江省长兴县**街道**村**新村**号**室,案发前系长兴**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因本案于2020年5月20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被不起诉人韩某甲驾驶浙EE****重型自卸货车沿长兴县吕山乡南杨村村道由西往东行驶,当日14时08分许,途径吕山乡和吕公路南杨村陆家自然村路口由西往北左转弯时,与沿吕山乡和吕公路由北往南行驶的林某某驾驶的长兴C1****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林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韩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韩某甲让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另查明,韩某甲与被害人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补偿款已支付到位,被害人家属对韩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警情详情、病例资料、死亡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敖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
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车速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照片、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具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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