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炎检刑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225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炎陵县**镇**村**庙**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月8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买卖枪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炎陵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炎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1年被告人李某甲父亲李某丙去世时留下1支猎枪和7发子弹,后由李某甲非法持有并存放于家中。2020年1月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持枪及子弹伙同凌某某(另案处理)、尹某某(另案处理)驾车前往炎陵县**镇**村**组打猎,当场被民警检查出李某甲所持1支猎枪和7发子弹,并予以扣押。2020年1月7日,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猎枪为以火药气体为动力可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
2.经被告人李某甲居中介绍及帮助转账,2019年10月12日晚上,凌某某从贾某某(另案处理)手中以2180元购得1支猎枪和4发子弹。2020年1月7日,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猎枪为以火药气体为动力可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检查照片、抓获经过、户口注销证明、微信截图照片、历次处理情况查证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邹某某、尹某某、凌某某、贾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无证持枪且介绍他人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费勇光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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