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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非法持有枪支、李某甲、李某乙、乔某某诬告陷害案起诉书)(公开版)_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62********,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山东省临沂市人,原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镇**庄村党支部书记,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镇**村**号。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诬告陷害罪被刑事拘留,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58********,汉族,高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农民,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镇**村**号。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诬告陷害罪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乔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301969********,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平邑县人,临沂市兰山区**木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平邑县**镇**村**号。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诬告陷害罪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诬告陷害罪和李某乙、乔某某涉嫌诬告陷害罪一案,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非法持有枪支罪

1994年至2020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将在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区分局**派出所担任联防队员时私留的一把猎枪,先后存放在自己工作过的洗煤厂宿舍内和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镇**村自家住宅中。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持有的猎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诬告陷害罪

2020年3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将持有的猎枪偷偷放置到李某丙位于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镇**庄村的钢结构大棚内,并于2020年3月24日指使危某某拨打报警电话举报李某丙私藏枪支。后于当日,李某甲将其偷放枪支和报复陷害的意图告知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乙帮其找到被告人乔某某拨打报警电话,乔某某明知枪支系由李某甲偷偷放置到李某丙大棚内,仍帮助拨打报警电话虚假举报。在李某丙大棚内查扣到枪支后,临沂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立为非法持有枪支案进行侦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危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侦查实验;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和诬告陷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和乔某某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诬告陷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军

检察官助理:张静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现取保候审于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镇**庄村,电话:1555292****;被告人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临沂市兰山区**镇**宿舍,电话:15064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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