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兴义市人,捕前住兴义市**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15日被安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10月8日减刑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云南省云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0月1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7日被安龙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月6日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7日至2020年2月2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8年6月19日12时许,安龙县公安局民警在安龙县城金荷名都“申通快递”门口将前来取7702157583**5号包裹(寄件人:贺某某,寄件号码1536883****,寄件地址: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街,收件人:贺某某,收件号码1850859****,收件地址:安龙县普坪镇**医院)后准备离开的胡某某(另案处理)查获,当场检查出夹带在包裹内用食用油辣椒伪装的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嫌疑物一包,净重101.60克。经黔西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毒品嫌疑物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64.52%。经查,该101.60克冰毒是被告人李某甲以人民币200元每克的价格贩卖给胡某某。
2.2018年6月29日10时许,安龙县公安局民警在册亨县城“申通快递”门口将前来取840D13**4号包裹(寄件人:李某甲,寄件号码1536883****,寄件地址: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街,收件人:李某某,收件号码1588798****,收件地址:册亨县环城路**超市旁边)后准备离开的李某丙(已判决)查获,当场检查出夹带在包裹内用食用豆豉辣椒伪装的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嫌疑物一包,净重91.82克。经黔西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毒品嫌疑物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64.46%。经查,该91.82克冰毒是被告人李某甲以人民币200元每克的价格贩卖给李某丙。
3.2018年6月29日11时许,安龙县公安局民警在安龙县笃山镇“申通快递点”将前来取7702232500**2号包裹(寄件人:李某甲,寄件号码1536883****,寄件地址: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街,收件人:李某,收件号码1850859****,收件地址:安龙县笃山镇**清真馆)后准备离开的雷某某(已判决)、余某某(已判决)查获,当场检查出夹带在包裹内用腐乳伪装的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嫌疑物一包,净重151.11克。经黔西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毒品嫌疑物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65.14%。经查,该151.11克冰毒是被告人李某甲以人民币200元每克的价格贩卖给雷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机关随案移送的李某甲持有的黑色OPPO牌手机一部。
2.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毒品收据、毒品称量记录、现场取样笔录、提取证据笔录、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到案经过等。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纳某某、岑某某、唐某某、胡某某、雷某某、余某某、李某丙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三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344.5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 海
2020年4月2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2.卷宗材料四册,光盘三张,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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