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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4********003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镇**号。因盗窃于2010年4月2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9月28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20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隆回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已判决)系父子关系,二人商议共同贩卖毒品,由李某甲购买毒品后,李某乙再将毒品贩卖给他人。具体如下:

(1)2019年5月上旬,在隆回县**镇**宾馆附近,李某甲从曾某某(已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了600元的毒品冰毒(约1克),交给李某乙贩卖给他人。

(2)2019年6月9日,在隆回县**镇**宾馆附近,李某甲从曾某某手中购买了400元的毒品麻古(10粒),交给李某乙贩卖给他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证人邓某某、曾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及同案人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泽民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邓某某、曾某某。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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