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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诬告陷害案)_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公诉刑诉〔2020〕339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市,住******村。因涉嫌诬告陷害罪,2019年12月3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该局转取保候审,2020年2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诬告陷害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4日早晨,被告人李某甲从本市七星街镇金井村骑摩托车去桥头河镇办事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左手受伤。当日上午10时许,李某甲到桥头河镇中心卫生院进行X线检查,X线印象为:左手第四掌骨中段斜行骨折。当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及王某某(李某甲的婆婆)与邻居李某乙因邻里间土地纠纷引发冲突,李某乙的儿子李某丙用手掐了李某甲的脖子,并推倒李某甲。李某甲的家人报警后,涟源市公安局七星街派出所民警进行了调查,李某甲向公安机关故意隐瞒其左手当天早晨受伤致第四掌骨骨折的事实,称其左手的伤系李某丙的行为所致,意图使李某丙受到刑事追究。经法医鉴定,李某甲左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涟源市公安局据此于2019年9月9日对李某甲被伤害案立案侦查,同年10月15日该局对李某丙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刑事拘留,后李某丙的家人赔偿李某甲医疗等费用14800元,双方达成谅解,同月21日,李某丙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因没有犯罪事实发生,李某丙故意伤害李某甲案由涟源市公安局撤销案件。2020年6月15日,李某甲将其非法所得款14800元上交公安机关。

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赶到涟源市公安局七星街派出所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其诬告陷害的事实。同年12月3日,李某甲主动到七星街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拘留证(李某丙)、取保候审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病历资料、法医鉴定、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李某乙、李某丁、廖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诬告陷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李某甲有自首情节、积极退交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涟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文建庄

2020年7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327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装有两张CR片的信封1个、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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