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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诈骗案)_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虎检诉刑诉〔2020〕48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232000********,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湖北省云梦县**镇**村**组。被告人李某甲曾因诈骗,于2020年6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以“套取现金”为名,谎称支付宝已转账,骗取多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74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苏州市高新区**路**号**便利店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1000元。

2.2020年5月23日14 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苏州市相城区**路**号**药房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1000元。

3.2020年5月23日19 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苏州市吴中区**广场**酒业店内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丙人民币1000元。

4.2020年5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在苏州市高新区**路**公寓**水果店内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陶某某人民币1010元。

5.2020年5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苏州市工业园区**路**号**街口**幢**酒业店内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990元。

6.2020年5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在苏州市吴中区**街**号**超市内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梅某某人民币1000元。

7.2020年5月31日,被告人李某甲在苏州市高新区**村** 幢**副食品店内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李某丁人民币1000元。

8.2020年6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街道**公寓**幢**号的**超市内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张某某现金400 元(已发还)。

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7000元并已发还各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交易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李某丁、陶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倩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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