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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诈骗案)_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公诉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天津市津南区**镇**村**号楼**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6日经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2020年5月21日,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分别于2020年5月6日、2020年5月2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6月6日至2020年6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19日至2019年5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天津四通驾驶员培训中心教练,使用虚假驾校协议、公章、收据,骗取五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5300元后全部挥霍。

(1)2019年5月19日,在天津市海河教育园区新慧路轻工职业技术学校南门外,被告人李某甲冒充天津四通驾驶员培训中心教练,使用虚假驾校协议、公章、收据,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3100元。

(2)2019年5月24日,在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付村又一福酒楼门前,被告人李某甲冒充天津四通驾驶员培训中心教练,使用虚假驾校协议、公章、收据,骗取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3000元。

(3)2019年5月24日,在天津工业大学门前,被告人李某甲冒充天津四通驾驶员培训中心教练,使用虚假驾校协议、公章、收据,骗取被害人崔某某人民币3100元后全部挥霍。

(4)2019年5月26日,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学城地铁站前,被告人李某甲冒充天津四通驾驶员培训中心教练,使用虚假驾校协议、公章、收据,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3100元。

(5)2019年5月30日,在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姚村肯德基门前,被告人李某甲冒充天津四通驾驶员培训中心教练,使用虚假驾校协议、公章、收据,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3000元。

2、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杨某某(在逃),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利用群众急需口罩的心理,在自身没有口罩货源的情况下,虚构自己有大量口罩的消息,自2020年1月份起在QQ群中发布广告,再由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微信名“呵呵”(微信号******)与被害人联系口罩买卖事项,杨某某提供支付宝账号或银行卡账号,被害人将买口罩的钱款打到杨某某提供的支付宝账号或银行卡账号后,杨某某再将分赃钱款打到被告人李某甲持有的郭某某支付宝账号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杨某某共计诈骗三名被害人人民币146000元,被告人李某甲从中获利人民币32000元。

(1)2020年1月30日,被害人李某丙在长沙市开福区**路**栋**室自己家中与李某甲通过微信联系时,李某甲向被害人李某丙谎称有大量口罩出售,诱骗被害人李某丙分四次向李某甲提供的银行卡内转账,共计人民币38000元。李某甲收款后手填虚假邮寄单制造己发货的假象。

(2)2020年1月31日至2月2日,被害人吴某某与被告人李某甲微信联系购买口罩70000个,被告人李某甲诱骗被害人吴某某将购买口罩的定金分两次转账至杨某某提供的王某丙银行卡转账,共计人民币24000元。

(3)2020年2月1日,被害人涂某某与被告人李某甲微信联系购买医用口罩70000个,外科口罩20000个,被告人李某甲诱骗被害人涂某某将购买口罩的定金转账至杨某某提供的邓某某支付宝账号人民币22000元,胡某某支付宝账号人民币30000元,万某某支付宝账号人民币32000元,共计人民币84000元。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6月2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崔某某、杨某某、王某乙、王某甲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张某某、崔某某、杨某某、王某乙、王某甲谅解。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2月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李某丙、吴某某、涂某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李某丙、吴某某、涂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伪造天津市四通驾驶员培训中心宣传单、收据、伪造天津市四通驾驶员培训中心公章;2.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交易流水、情况说明、谅解书、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等书证及物证照片;3.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黑某某、李某乙、郭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崔某某、王某乙、王某甲、李某丙、涂某某、吴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手机勘验笔录、被告人住所及人身、车辆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系共同犯罪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涉疫案件且被告人李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实施犯罪,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金戈

2020年6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在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移送物证4箱(伪造天津市四通驾驶员培训中心宣传单4包、收据1本、伪造天津市四通驾驶员培训中心公章2个)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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