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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诈骗案)(公开版)_芜湖市鸠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芜湖市鸠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鸠检一部刑诉〔2021〕Z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402071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某某,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某某**村**自然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6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因自身原因欠下大量债务,为还债,其在自己微信朋友圈发布一条状态,虚构其通过朋友可以买到低价优惠加油储值卡(如支付2000元现金可购买价值3000元的加油卡)的事实,吸引13名被害人向其付款以购买优惠加油卡,实际其并无任何低价购买加油卡的渠道。被害人将购买加油卡费用支付给李某甲委托其帮助购买低价加油卡,被告人李某甲收钱后除将其中部分资金购买加油卡给付被害人、给被害人加油卡充值及退还部分钱给被害人外,剩余钱款据为己有,由其本人支配使用,造成多名被害人经济损失。

具体诈骗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21日,被害人洪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向李某甲支付人民币10000元用于购买优惠加油卡,李某甲至今未给付加油卡、未归还购油卡费用,诈骗被害人洪某某人民币10000元。

2、2020年3月至4月间,被害人梁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数次向李某甲支付共计344500元用于购买优惠加油卡,李某甲收钱后陆续给梁某某的加油卡充值共计82500元,陆续退还被害人梁某某钱款共计222000元,诈骗被害人梁某某人民币40000元。

3、2020年3月7日,被害人陶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数次向李某甲支付共计84000元用于购买优惠加油卡,李某甲陆续给付陶某某共计28000元的加油卡,后李某甲陆续返还钱款共计11000元给陶某某,诈骗被害人陶某某人民币45000元。

4、2020年3月6日至4月2日间,被害人陈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数次向李某甲支付共计36000元用于购买加油卡,李某甲于2020年5月间分别通过微信转账6000元和7000元共计13000元退钱给陈某某,诈骗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23000元。

5、2020年3月份,被害人水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数次向李某甲支付共计200000元购买优惠加油卡,后李某甲陆续返还30000余元给水某某,并与被害人水某某签订一份标的为165000元的所谓《加油充值卡买卖合同》,诈骗被害人水某某人民币165000元。

6、2020年3月底,被害人宣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数次向李某甲支付共计28000元用于购买优惠加油卡,后李某甲返还被害人宣某某5000元,诈骗被害人宣某某人民币23000元。

7、2020年5月7日,被害人张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向李某甲支付7000元用于购买优惠加油卡,李某甲未给付加油卡,也未退还购油卡钱款,诈骗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7000元。

8、2020年4月27日,被害人周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向李某甲支付2000元用于购买加油卡,李某甲未给付加油卡,也未退还购油卡钱款,诈骗周某某人民币2000元。

9、2020年5月28日,被害人姜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向李某甲支付2000元用于购买加油卡,李某甲未给付加油卡,也未退还购卡钱款,诈骗被害人姜某某人民币2000元。

10、2020年3、4月间,被害人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向李某甲支付共计38000元用于购买优惠加油卡,李某甲未给付任何加油卡,后李某甲返还刘某某共计18000元,诈骗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20000元。

11、2020年6月4日,被害人李某乙通过支付宝转账向被告人李某甲支付2000元用于购买优惠加油卡,李某甲未给付加油卡、未退还购卡钱款,诈骗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2000元。

12、2020年4月14日,被害人奚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人李某甲支付4000元用于购买优惠加油卡,李某甲未给付加油卡、未退还购油卡钱款,诈骗被害人奚某某人民币4000元。

13、2020年5月份,被害人曹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人李某甲支付2000元用于购买优惠加油卡,李某甲未给付加油卡、未退还购油卡钱款,诈骗被害人曹某某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逮捕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其附件、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

2、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

3、被害人洪某某、梁某某、陶某某、陈某某、水某某、宣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姜某某、李某乙、奚某某、曹某某的陈述;

4、证人杨某某证言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有购买优惠加油充值卡的渠道的事实,以给别人办理优惠加油充值卡为名诈骗他人财物共计34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因其具有自首量刑情节、又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三年以上、七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鸠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卉敏

2021年1月4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在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起诉书正、副本8份;

4.量刑建议书8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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