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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诈骗案)(公开版)_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安检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居委**巷**号,现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巷**号;因涉嫌诈骗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8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见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导致口罩紧缺,为非法获利,于2020年2月21日、23日在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其家中,通过微信向被害人潘某某谎称其有口罩可以售卖,被害人潘某某先后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1032元、9120元给被告人李某甲。破案后,被告人李某甲家属退还人民币10152元给被害人潘某某,取得被害人潘某某的谅解。

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4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二部;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利用网络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燕

2020年5月15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5.涉案物品:手机2部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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