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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聚众斗殴案)(公开版)_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广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芊头、千头,男,1986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21986********,初中文化程度,家住上饶市广丰区**街道**村**号。因犯聚众斗殴罪、盗窃罪于200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4日被广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3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广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我院批准被广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9日,张某某得知刘某甲在背后说其坏话,便与刘某甲约好于8月11日在东方明珠宾馆当面对质。当晚,二人怕对质时吃亏,张某某叫了叶某某等人陪同,刘某甲叫了詹某乙等人陪同,对质时叶某某与詹某乙产生了矛盾,双方离开宾馆后詹某乙与叶某某电话约定要打一架。叶某某纠集了毛某丙、吴达、李某某、周某乙、余某乙、毛某丁(均另案处理)等人分乘几辆车携带砍刀等工具赶往创美小区沿河路段。詹某乙(另案处理)纠集了李某乙、韩某某、张某乙、候某某(均另案处理)、被告人李某甲等人携带砍刀等工具也到创美小区集合。双方人员碰面后,各持砍刀等工具冲向对方,詹某乙用匕首刺中了叶某某的手臂,后叶某某纠集来的人持刀冲向詹某乙一方人员,詹某乙等人就沿着沿河路往白鹤畈方向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詹某乙摔倒被叶某某等人砍伤。李某甲在斗殴过程中持工具冲向对方,因对方人多便转身逃跑,后在被对方人员追赶过程中逃至创美宾馆,在宾馆摔伤了腿。经鉴定,詹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叶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情况说明、接处警详情、广丰区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放射科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詹某甲、张某甲、潘某某、刘某甲、杨某某、毛某甲、蒋某某、周某甲、郑某甲、郑某乙、顾某某、祝某某、罗某某、刘某乙、毛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詹某乙、李某乙、张某乙、余某甲、叶某某、毛某丙、吴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周某乙、毛某丁、郑某丙、周某丙、余某乙、余某丙、周某丁、徐某甲、徐某乙、刘某丙、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李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累犯情节,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超琼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广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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