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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绑架案)_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灯检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22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县**乡**村**组**号,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路**村,因涉嫌绑架罪,于2003年1月22日经灯塔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6月4日由灯塔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灯塔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绑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怀疑被害人刘某甲与其妻朱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02年12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已判刑)和另外两名嫌疑人(身份不详)到五星镇小黄腊坨村“北方米业”公司值班室强行将刘某甲绑架走,拉到沈阳市于洪区沙岭镇文雅饭店二楼一房间内,殴打并威胁刘某甲写下五万元欠条之后命令刘某甲给其家人打电话,拿五万元赎金,并指定将五万元赎金存入沈阳市大东区招商银行储蓄卡内,后被害人刘某甲妻子刘某乙将5万元赎金存入了李某甲指定的银行卡。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吴某甲到该银行将5万元人民币取走后将刘某甲放掉。事后被告人李某甲逃往青海省西宁市。

2020年5月31日,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归案,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撤销表;

2.证人刘某乙、张某某、刘某丙、李某乙、吴某甲、吴某乙、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勒索钱财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俊梅

检察官助理:史艇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 辽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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