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安徽省凤台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211980********,汉族,大专文化,凤台县司法局**司法所办事员,住安徽省凤台县**镇**路**号**室。因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6年4月3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同年4月25日经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米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安徽省凤台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031967********,汉族,中专文化,凤台县**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小区**室。因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同年5月13日经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鲁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安徽省繁昌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2197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镇**路**号**幢**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20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女,1984年**月**日生,安徽省淮南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03198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一期**室(户籍地:淮南市潘集区潘集**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穆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淮南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03196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街道**号楼**室(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公司宿舍)。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3月1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女,1968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宿州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011968********,汉族,大学文化,**保险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主管,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村**号楼**(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路**园**区**幢**室)。因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同年4月25日经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芦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江苏省铜山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81********,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业主,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路**小区**室。因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同年4月25日经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尹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淮南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031973********,汉族,小学文化,私营公司业主,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山庄**号楼**单元**楼**户(户籍地:淮南市田家庵区**镇**村**组**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窝藏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丁某某、米某某、鲁某某、李某乙、陈某甲、芦某某涉嫌诈骗罪,尹某某涉嫌窝藏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审查,发现穆某某涉嫌共同诈骗犯罪,遂建议淮南市公安局补充移送起诉,淮南市公安局以被告人穆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30日、2017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6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6年11月10日、2017年1月24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12月9日、2017年2月24日二次补充侦查后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还于2016年10月26日、2017年1月9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1.被告人李某甲、丁某某、米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人鲁某某后,鲁某某提议冒充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以销售同业理财产品为名骗取出资银行工作人员的信任,进而控制出资银行委托的第三方资产管理公司开立的账户,待出资银行向该账户汇入其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的资金后,转移并非法占有该笔资金。
2015年10月许,李某甲以虚构的建设银行淮南市分行(以下简称淮南建行)工作人员“李小凤”的身份与中信银行杭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工作人员孙某某联系,确定中信银行通过上海兴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瀚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淮南八公山支行(以下简称八公山建行)开立账户,并购买3亿元的理财产品。
在获取兴瀚公司的印模和开户资料后,米某某安排人员私刻了兴瀚公司和淮南建行的印章,李某甲等人伪造了虚假的理财产品资料。被告人李某乙受李某甲指派,携带私刻的兴瀚公司印章和开户资料到八公山建行开立了账户。
2015年11月初,被告人李某甲、丁某某、鲁某某、李某乙、穆某某冒充淮南建行的工作人员,接待中信银行工作人员孙某某、陈某某,并签订了买卖3亿元理财产品的合同,在合同上加盖了私刻的淮南建行的印章,骗取了孙某某、陈某某的信任。11月5日,中信银行通过兴瀚公司向李某甲等人在八公山建行开立的该公司账户汇入3亿元。米某某安排被告人陈某甲伪造银行回单并交予中信银行工作人员,制造了3亿元资金到账后已全部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的假象。
2015年11月6日,李某乙受李某甲指派,持私刻的兴瀚公司印章到八公山建行办理转账手续,将兴瀚公司账户内3亿元资金全部转移至米某某控股的凤台县**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账户。11月6日至11月30日间,李某甲、丁某某、米某某陆续瓜分了3亿元资金,其中丁某某分得5387万元,米某某分得5028万元,余款19585万元均由李某甲控制和使用。
2.2016年1月,被告人李某甲冒充中国工商银行淮南分行(以下简称淮南工行)客户经理王某某的身份与中国银行广州海珠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金融部客户经理邓某某联系,确定中国银行通过中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凤台支行(以下简称凤台工行)开立账户,并购买5亿元的理财产品。
在获取中银公司的印模和开户资料后,被告人米某某安排人员私刻了中银公司和淮南工行的印章,李某甲等人伪造了虚假的理财产品资料。被告人芦某某受李某甲、丁某某指派,携带私刻的中银公司印章和开户资料到凤台工行开立了账户。
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丁某某、米某某、陈某甲、芦某某冒充淮南工行的工作人员,接待中国银行工作人员邓某某、刘某某,并签订了买卖5亿元理财产品的合同,在合同上加盖了私刻的淮南工行的印章,骗取了邓某某、刘某某的信任。3月15日,中国银行通过中银公司向李某甲等人在凤台工行开立的该公司账户汇入5亿元。李某甲等人伪造银行回单并交予邓某某、刘某某,制造了5亿元资金到账后已全部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的假象。同日,中国银行在审核该笔业务时发觉被骗,凤台工行立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即冻结中银公司账户,并于2016年3月20日将5亿元资金退还中国银行。李某甲、丁某某、米某某案发后潜逃外地,后李某甲等人陆续被公安机关抓获,米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5年12月24日和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分两次向丁某某的个人账户转移赃款305万元和430万元,让丁某某为其归还债务。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尹某某明知李某甲转至丁某某账户上的资金为犯罪所得,仍让丁某某从中取现100万元供其使用。
被告人李某甲在徽商银行有一笔由尹某某名下资产做担保的贷款。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安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账户转移赃款537.491万元欲用于偿还贷款本息。尹某某明知该笔款项为犯罪所得,仍向徽商银行出具系其作为担保人委托安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代为偿还贷款的说明,致使该笔赃款537.491万元被划转。
(三)窝藏罪
2016年3月15日晚,李某甲案发后计划潜逃外地,尹某某明知李某甲系犯罪的人,仍安排张某某开车送李某甲逃离淮南。2016年3月16日,尹某某按照李某甲的安排,通过郑某某取得被李某甲转移的赃款80万元后,又于2016年4月2日夜间,应李某甲的要求,到合徐高速公路**服务区与李某甲会面并将上述80万元现金带给李某甲,供其逃跑期间使用。尹某某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丁某某、米某某、鲁某某、李某乙、穆某某、陈某甲、芦某某、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孙某某、陈某某、焦某某等的证言;
3.李某甲、丁某某、孙某某等的辨认笔录;
4.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理财产品客户协议书、转账支票、户籍证明等书证;
5.皖公(文)鉴字[2016]1189号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电子邮件文本、照片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丁某某、米某某、鲁某某、李某乙、穆某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兴瀚公司3亿元资金,被告人李某甲、丁某某、米某某、陈某甲、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中银公司5亿元资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尹某某明知李某甲是犯罪的人,为其提供80万元资金,帮助其逃匿,明知李某甲控制、使用的资金系犯罪所得而转移、使用637.491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李某甲、丁某某、米某某、鲁某某、李某乙、穆某某、陈某甲、芦某某的刑事责任,以窝藏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尹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丁某某、米某某、鲁某某、李某乙、穆某某、陈某甲、芦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李某甲、丁某某、米某某、鲁某某系主犯,李某乙、穆某某、陈某甲、芦某某系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尹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彬
附:
1.被告人李某甲、丁某某、米某某、鲁某某、陈某甲、芦某某、尹某某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穆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5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