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261996********,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屯昌县人,农民,住海南省屯昌县**镇**村委会**村**队**号。因涉嫌窝藏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屯昌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屯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窝藏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3月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2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骑摩托车准备去**镇寄钱给其姐姐时,接到同村村民李某丙(另案处理)的电话要求载其到**镇。被告人李某甲遂载着李某丙从屯昌县**镇**村到**镇,寄钱给其姐姐。之后,应李某丙的要求,被告人李某甲载其到**镇**路**号**水吧的后门并在此处等候。李某丙下车进入水吧后不久,被告人李某甲听到水吧内传来枪响,并看到李某丙持枪匆忙出来叫其赶紧离开,见此情形被告人李某甲明白刚才是李某丙开的枪,但仍立即驾驶摩托车载李某丙往**村逃跑,回家路上,李某丙告诉被告人李某甲开枪击伤邝某甲一事。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邝某甲腹部的损伤属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账户交易明细、扣押清单;
2.证人邝某甲、符某某、孟某某、吴某某、蔡某某、邝某乙、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李某丙是犯罪的人仍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容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在屯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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